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 昱亘
被 告 莊建治 (即被繼承人 陳玉芬 之繼承人)
莊志偉 (即被繼承人陳玉芬之繼承人)
莊志斌 (即被繼承人陳玉芬之繼承人)
莊淑慧 (即被繼承人陳玉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志斌、莊淑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莊建治、莊志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莊志斌、莊淑慧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玉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建治、莊志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建治邀同被告莊志偉與被繼承人陳玉芬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汽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20%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
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莊建治僅繳納本息至92年10月9日止,現尚有
342,825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陳玉芬已
於99年2月18日往生,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11月17日桃院豪家堂98年度繼字第797號函
、陳玉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莊
志彬、莊淑慧於繼承陳玉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莊建治、莊志偉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