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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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王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區○○○路家樂福前,不慎撞擊訴外人 黃雪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雪花受有右側
股骨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關節脫臼、右手肘、頭撕裂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所
致,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原告為系
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黃雪花向原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原告已依法賠付黃雪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6,928元。又被告既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
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過程及其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人,並已按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黃雪花76,928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226
31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歷次出險資料查詢
列印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三)而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
至該路段家樂福前,因不勝酒力睡著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黃雪花,致黃雪花受有右
側股骨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關節脫臼、右手肘、頭撕裂傷等
傷害,而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等情,亦經證人黃雪花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坦認無誤(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卷之
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7張附於上述刑事案件之警卷足稽(見
該卷第10至12、15、18、20、28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
(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復
審酌原告所賠付與黃雪花之保險金均屬黃雪花治療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害之醫療上支出、看護費用及證明書費,而證明書
部分亦經原告及黃雪花於本件、上述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明
黃雪花有受上述傷害之用,並經本院採為證據,足認原告所
賠付之保險金均為黃雪花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訂之每公升0.15毫克,應不得駕車,竟仍違反
該規定而駕車肇事致黃雪花受傷,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賠付黃雪花之範圍內對
屬該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保險人之被告行使代位權,自屬有據
。
(五)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
見本件卷所附送達證書1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