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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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王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區○○○路家樂福前,不慎撞擊訴外人 黃雪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雪花受有右側
股骨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關節脫臼、右手肘、頭撕裂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所
致,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原告為系
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黃雪花向原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原告已依法賠付黃雪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6,928元。又被告既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
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過程及其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人,並已按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黃雪花76,928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臺南市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226
31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歷次出險資料查詢
列印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三)而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
至該路段家樂福前,因不勝酒力睡著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黃雪花,致黃雪花受有右
側股骨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關節脫臼、右手肘、頭撕裂傷等
傷害,而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等情,亦經證人黃雪花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坦認無誤(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卷之
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7張附於上述刑事案件之警卷足稽(見
該卷第10至12、15、18、20、28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
(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復
審酌原告所賠付與黃雪花之保險金均屬黃雪花治療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害之醫療上支出、看護費用及證明書費,而證明書
部分亦經原告及黃雪花於本件、上述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明
黃雪花有受上述傷害之用,並經本院採為證據,足認原告所
賠付之保險金均為黃雪花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訂之每公升0.15毫克,應不得駕車,竟仍違反
該規定而駕車肇事致黃雪花受傷,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賠付黃雪花之範圍內對
屬該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保險人之被告行使代位權,自屬有據

(五)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
見本件卷所附送達證書1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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