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 告 賴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與原告(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
25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碼年利率8%機動利息(起訴時為年息9.23%),如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
本金債權253,96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