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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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四時二十分許,先騎乘腳踏車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基於使用之意圖,以擅自複製之丙○○所有車號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開啟放置在該地點側門旁之上開機車坐墊,而將丙○○所放置之紫色雨衣及咖啡色半罩式安全帽穿戴在身上,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插放在腰際,而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市」,甲○○於進入店內後,即向店員乙○○以台語佯稱欲購買長壽煙一包,而趁乙○○轉身拿取香菸之際,伸手開啟該店放置現金之抽屜著手竊取現金,適為乙○○發覺將抽屜關閉而未得手,甲○○見狀為脫免逮捕,乃取出預藏之菜刀朝乙○○揮砍一下,幸乙○○迅速閃躲始未受傷,甲○○隨即跑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將上開機車騎回丙○○住處側門停放,雨衣及安全帽丟在騎樓地,菜刀則丟棄在機車旁,嗣因乙○○報警,警方根據車號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被告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走入店內,表示要一包買長壽煙,其轉身拿取香菸時,被告身體前傾而自櫃臺前用左手打開抽屜,恰為其發現,其便將抽屜關上,被告乃以右手持某物朝其揮砍一下,其趕緊閃開,被告即跑出店外等語相符,而經警方將「富而樂超市」之監視錄影帶提供予丙○○觀看後,丙○○亦指認影帶中穿戴雨衣、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甲○○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當時所攜帶之菜刀堅硬尖銳,有現場相片附卷為憑,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均明揭斯旨,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犯行,足以成立竊盜或搶奪罪名為前提,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趁店員轉身之際動手開啟抽屜,以圖竊取抽屜內現金之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竊盜行為已達於實施之階段,是核被告攜帶菜刀竊盜,尚未得手即被發覺,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攜帶利器行竊,於遭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進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幸被害人閃躲始未受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作為兇器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四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預先複製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之意圖,經查:被告於離開「富而樂超市」後,隨即將上開機車騎回丙○○住處側門停放,雨衣、安全帽亦一併棄置在附近之騎樓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局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觀之被告事後仍將機車騎回原地停放,並無為圖掩飾犯行而將上開機車任意棄置之情,應堪認其主觀上對上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辯稱僅係出於使用而騎乘該機車等語,尚可採信,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