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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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美路與民權五街口,不慎自後追撞等候紅燈,而由 林菊瑛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 古運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嗣經警到場採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一點二毫克、○點九九毫克而查獲。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菊瑛、古運達、 溫志偉 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三份。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十張可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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