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駕駛執照(公訴意旨誤載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午時在飲酒後已達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程度時,明知自己因服用酒類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盧敏華 ,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八分許行經高路一九九0巷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重型機車車前撞擊同向停止在前待轉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甲○○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而倒地,盧敏華因受傷嚴重而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同日下午四點二十八分,經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0‧七六毫克(MG/M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機車附載被害人盧敏華撞及停止中之前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指述情形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談話記錄表二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就醫證明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0‧七六毫克(MG/ML),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為憑,是被告顯已飲酒超過上開標準而不得駕駛車輛。詎其竟仍貿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盧敏華,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同向在前停止候轉中之由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其所搭載之盧敏華因而摔倒撞及頭部致顱內出血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六九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惟酒醉駕車,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誠屬不該,並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惟犯後能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復經被害人家屬 盧顏春美 到庭陳述無訛,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肇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於六十六年五月六日即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吊銷,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九十年五月三日高市監南三字第○三○九號函乙紙在卷可參,公訴意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易 字第 180 號判決(90.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168 號(90.07.2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