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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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王進勝許乃丹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鎌清 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督導該區清潔隊行政管理業務。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該隊為歡送被告榮調楠梓區清潔隊隊長,遂於該隊辦公室一樓舉辦餐會,被告乃透過高雄市○○路○○○號「覺民自助餐店」老闆 陳方 月嬌 之引介,委託高雄市○○區○○路○○○號「阿家海產店」負責人 莊旭家 代辦聚餐所需一切料理、甜點及飲料,雙方並議妥代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惟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陳方月嬌 索取十萬元之覺民自助餐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再以辦理聚餐共花費十萬元為由,向該隊浮報請領聚餐費,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該隊回饋金項下)支付十萬元現款予被告,被告因而順利詐得四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為自己或他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以被告李鎌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陳方月嬌、 莊家旭 等人之證述及收據、帳簿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 李濂清 固不諱言曾要求陳方月嬌就六萬元之聚餐費開立十萬元收據,並持該收據向甲○○請領十萬元現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為趕在一月四日將帳冊結算完畢以備交接,匆忙間復漏未向銀樓及商家索取單據,為貪圖一時之便利,遂要求陳方月嬌開立十萬元之收據,餐費外之四萬元係用以購買金戒指、 金元寶 獎勵同仁及補請一月三日協助辦理聚餐人員,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因被告調任楠梓區清潔隊隊長, 吳華桂 調任鹽埕區清潔隊隊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乃舉辦歡送聚餐,餐後被告拿覺民自助餐專賣店十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記帳人員甲○○請款,表示要支付包辦該次聚餐料理之餐費,惟聚餐費用實際上僅六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陳方月嬌、莊旭家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於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及八十八年第四季回饋金收支表附卷可稽,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環保局各清潔隊均將回饋金作為清潔隊員之福利金、獎勵金,僅須隊長即被告同意即可運用,之後環保局始發函予各清潔隊,要求核發回饋金時須按付出勞力核發,且須成立回收回餽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查及議決回餽金支出項目、金額等節,亦為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推行一般廢棄物減量、回收變賣價金回饋作業要點及簽呈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認於被告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長期間,對於該隊回饋金之運用有決定權。再訊據證人 曾美華 於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詢問時陳稱:被告於舉辦餐會前在辦公室致贈金戒指, 郭康尉葉淑莉 、甲○○、 林維道李明村吳義祥馬碧香翁舜華陳素雲 等人亦有收到等語、證人林維道陳稱:餐會後被告私下送金戒指來,表示此係為感謝其在工作上所為之協助等語、證人 周吉祥 陳稱:被告於調職前某日在隊長室致贈金戒指給其當作紀念品,表示此係為感謝工作上之協助等語,被告亦提出購買金元寶、戒指之收據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為感謝清潔隊同仁工作上之協助而致贈金元寶、戒指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既係出於獎勵清潔隊同仁之心態而於調職前致贈禮品,並將購買禮品剩餘之八千多元用於慰勞參與聚餐工作人員上,則其於向甲○○浮報聚餐費用時,主觀上即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當時並無法令明確規範回饋金之運用,而得由被告決定如何運用,是縱然被告於請領費用過程有不完備之處,其行為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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