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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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與戊○○(另為無罪諭知)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分手問題時有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雙方約定當日下午四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談分手之事。戊○○前往後,其兄丁○○及舅舅乙○○(以上二人另為無罪諭知)與友人甲○○,因不放心戊○○一人單身前往,於是由丁○○駕駛一部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尾隨戊○○前往該處,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戊○○先行到達上揭地點,正與丙○○談判時,丁○○、乙○○及甲○○三人隨後前來,甲○○因不滿丙○○糾纏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眶腫痛(四╳四公分)、四肢部多處擦傷(四╳三公分、二╳三公分、二╳四公分、一╳一公分擦傷、一╳一公分、三╳四公分)、背臀部多處擦傷(二╳四公分、二╳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前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供稱:當日只有我毆打告訴人,其餘三人並沒有出手等語,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有毆打伊之情節相符,並有林進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乙○○、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乙○○及丁○○三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除被告甲○○已坦承傷害犯行,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外,訊據被告戊○○、乙○○及丁○○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傷害犯行,均辯稱:當日係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我們三人在旁邊看,並未出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丁○○三人有前述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戊○○已於警訊中供述被告四人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且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及卷附之林進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認定依據。惟查,被告甲○○業已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惟案發當日除被告甲○○外,是否仍有其餘被告參與傷害犯行?告訴人於警訊中係指訴:「當時是被告四人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場,除戊○○外,其餘四人共同出手毆打我‧‧‧(如何毆打?)拿木棍及用手毆打。」(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指稱:「當天是戊○○先到,後來丁○○開車載乙○○及甲○○與一不詳姓名約二十五歲之男子過來,乙○○、甲○○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一下車就打我,戊○○及丁○○並沒有出手毆打,丁○○一直在車上,且該不詳姓名男子拿球棒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究係有幾人毆打伊,先指述四人後改稱為三人,且又指述有人持兇器毆打,惟先指稱是木棍嗣後又改稱為球棒,故告訴人指訴已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戊○○、乙○○及丁○○當日案發情形,被告戊○○供稱:「當日我先到現場,後來丁○○開車載乙○○及甲○○過來,乙○○將我拉開,甲○○就毆打告訴人,我和乙○○在旁邊看,丁○○並沒下車。」等語,被告乙○○則供稱:「當天丁○○開車載我及甲○○一起過去,我看到戊○○在和告訴人講話,我怕戊○○被告訴人傷害就將戊○○拉開,甲○○覺得告訴人很可惡就打他,我和戊○○在旁邊看沒有出手,丁○○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丁○○亦供述:「當天是我開車載乙○○及甲○○過去,我看到告訴人與我妹妹(即被告戊○○)拉扯,甲○○很生氣就下車打告訴人,我沒有下車,甲○○打告訴人時乙○○及戊○○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可知被告戊○○、乙○○及丁○○三人供述案發當日經過情形,與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僅有伊一人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相較於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自以被告戊○○、乙○○及丁○○前述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辯解,較可採信。另被告戊○○雖於警訊有自承:「是告訴人先找我麻煩,所以我哥哥、舅舅和他朋友等四人才會毆打他成傷。」等語,惟被告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們有打告訴人,但不是四人都打他,是甲○○打他。」等語,參照前述被告四人之供詞,被告戊○○前述就警訊筆錄之辯解,尚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已坦承於前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戊○○及乙○○僅在旁觀看,且被告丁○○均未下車,是被告戊○○、乙○○及丁○○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出聲助勢,自難認被告三人與被告甲○○,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自不能僅憑該有瑕疵之指訴,而為被告戊○○、乙○○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及丁○○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戊○○、乙○○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