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曾允諾本件借款上訴人得毋庸清償,奈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卻加以否認,實令上訴人難以心服,又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係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借款,與上訴人丙○○○無關。現上訴人乙○○亦願清償本項借款,惟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乙○○分期清償,而上訴人乙○○目前尚欠被上訴人九萬九千一百元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曾允諾本件借款上訴人丙○○○得毋庸清償,奈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卻加以否認,實令上訴人難以心服。現上訴人丙○○○亦願清償本項借款,惟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等語。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業據提出借用證四紙、支票二紙為證,且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訊及鈞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亦自承無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允諾毋庸積欠之債務,惟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萬六千六百元(共計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上訴人丙○○○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二萬元、十萬元(共計四十二萬元),詎上訴人二人除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各自償還三萬七千五百元外,餘款則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九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丙○○○給付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以: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允諾上訴人毋庸清償,且渠等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間,向其借貸計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上訴人丙○○○則向其借貸計四十二萬,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各自清償三萬五千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證四紙、支票二紙及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而上訴人乙○○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計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乙節固不否認,惟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乙○○雖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面額七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係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借款,與上訴人丙○○○無關等語,然上訴人乙○○現仍積欠被上訴人九萬九千一百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其借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扣除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九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乙○○顯然僅清償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無訛,是其所交付之被上訴人之上揭支票中其餘之三萬五千元,應係上訴人丙○○○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資可認定。上訴人乙○○雖又辯稱本件借款被上訴人曾允諾其毋庸清償乙情,然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分期清償乙節,並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是否允債務人分期清償,乃屬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是上訴人乙○○執此為辯,亦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清償積欠之借款九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上訴狀辯稱:被上訴人曾允諾本件借款上訴人得毋庸清償,且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然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允諾其毋庸清償債務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而其主張分期清償乙節,亦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是否允債務人分期清償,乃屬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丙○○○執此為辯,實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清償積欠之借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曾允諾毋庸清償,或要求分期清償,既無足取,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九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丙○○○給付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上訴聲明,然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對於第二審判決並不得上訴或抗告,是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本件即為確定,依法已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所為上揭上訴聲明,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汪怡君~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