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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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伍點肆柒公克,驗後毛重伍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送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之某時,在台南縣善化鎮附近之工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四七公里處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五點四二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元月九日編號九十煙檢字第一二四至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確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編號9002-59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等事實,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戒治期滿後(判決前),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然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行為,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之罪,受六個月以下刑之宣告,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共計毛重五點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