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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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乃是以開計程車為業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因聽聞同一車行之同事即訴外人 吳錦輝 提及被告乙○○乃是從事PS版、再生版、進口版之事業,因資金不足,急於尋找股東入股,且此一行業如果經營順利,極為有利可圖。原告因乃是單親家庭,當時恰因原告之兒子服完兵役賦閒在家,原告心想如果投資成為股東後,亦能替兒子找到一個固定工作,從而乃透過吳錦輝向被告乙○○表示有意入股之意。被告乙○○因而多次從台北南下高雄,向原告介紹樺采有限公司相關之資料,雙方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台北觀看該公司之工廠運作情形,之後原告並於同日繳交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乙○○,當初吳錦輝及被告乙○○之同居人暨另一股東即被告甲○○皆在場,並均在被告乙○○所開立之收據上擔當見證人。
(二)而被告乙○○於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又以公司週轉需要現金六十萬元,要求原告向他人籌措,原告乃又代其向親友調得現金五十七萬元,併同自己所有之三萬元,共六十萬元,分次匯入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當時被告乙○○向原告保證該筆六十萬元之款項,其會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並由被告甲○○開立三紙遠期支票(總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元,其中三萬八千元乃是半年之利息)交付原告收執。
(三)另訴外人吳錦輝因想轉業,乃於八十八年底從高雄北上至被告工廠幫忙並學習相關技術。惟吳錦輝與被告乙○○共同工作期間,發覺被告乙○○再生版生產之技術有極大的問題,時常遭到退貨,並造成公司之嚴重損失,吳錦輝亦因而多次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吳錦輝提出令原告退股之要求,原告獲知後,經仔細考量後,乃透過吳錦輝向被告乙○○表達同意退股之意思,而被告乙○○獲知後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遠期支票,並立下退股證明。
(四)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要求原告將前述四紙支票暫緩提示,經雙方於同年七月三日接洽後,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乃又開立十紙本票及三紙支票作為保證(其中被告乙○○開立二十萬元之本票五紙,被告甲○○則開立本票五紙及支票三紙,總金額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惟並未向原告索取先前所開立之支票,之後原告經朋友告知,獲知支票須提示方能保障權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示之前之四紙支票,此時方得知被告甲○○早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四紙支票自然皆未獲兌現。
(五)被告二人之後所開立之支票(原告提示一紙後,發現亦是拒絕往來戶後,即未再提示)、本票亦皆未獲兌現。甚者,原告竟發現被告二人所開立之本票上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竟皆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收據所記載,並不相同,原告方知,被告二人自始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原告之股金及週轉金共計二百四十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入股收據及退股證明各乙份、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五紙、本票十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固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甲○○住所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是本件應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移轉該院審理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固具狀抗辯稱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乙節,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固在台北市,惟被告乙○○之住所乃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事件本院自有管轄,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入股收據及退股證明各乙份、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五紙、本票十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