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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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因參加甲○○為會首之互助會且標得互助會之故,竟在高雄地區之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其胞妹「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共二十一紙(起訴書誤載為二十紙)後,在高雄市○○○路○○○巷○○○號甲○○住處,交付上開本票予甲○○供作清償互助會之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 卓秀貞 ,嗣因丙○○未按期支付會款,甲○○遂就其中三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然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均為乙○○標到互助會才委託伊簽發的,並非偽造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問:本票上乙○○是否你簽名?)是我寫的,住址也是我寫的」、「(問:有無經過乙○○同意?)她不知道」等語甚明,核與同日乙○○所證:「(問:丙○○用你名義開本票,知情否?)不知道」等語相符(均見偵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稱:「(問:提示本票三張是否你拿給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甲○○)?)是我拿給被告。是被告叫我開的,他叫我找一個親戚,乙○○他不知道」等語明確(卷附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亦於上開事件中陳稱:「丙○○用我名字跟會,我不知道,他冒用我名字簽本票,我不知道」等語無誤(卷附同上事件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訊以前後陳述為何不一時,或辯稱事情已久不記得,或無言以對(見本院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票二十一紙及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偽造同一名義人之有價證券二十一張,所侵害之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飾詞以圖卸責,未見悔意,然被害人之一乙○○已表示不願追究(偵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一紙均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張數│├────┼─────────┼─────────┼─────────┤│一│三八五九0一至三八│各為新台幣二萬元│十一│││五九一一號│││├────┼─────────┼─────────┼─────────┤│二│三八五九一三│二萬元│一│├────┼─────────┼─────────┼─────────┤│三│三八五九一五│二萬元│一│├────┼─────────┼─────────┼─────────┤│四│三八五九一七│二萬元│一│├────┼─────────┼─────────┼─────────┤│五│三八五九一九│二萬元│一│├────┼─────────┼─────────┼─────────┤│六│三八五九二0至三八│各二萬元│四│││五九二三│││├────┼─────────┼─────────┼─────────┤│七│一三五0七二│二萬元│一│├────┼─────────┼─────────┼─────────┤│八│一三五0七三│二萬元│一│├────┼─────────┼─────────┼─────────┤││合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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