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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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上揭命令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合法送達甲○○。詎料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因懷疑丙○○半夜未在房間內而心生不滿,乃以腳踢方式,損壞丙○○之房間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丙○○,違反本院前述保護令之裁定,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腳踢壞丙○○房間木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因其欲進入丙○○房間內拿取衣物,而丙○○久未應門,伊擔心丙○○出事了,所以才會踢壞房門,伊並非故意毀損,也非有意要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雖然和被告住在同一房屋,但並未同房,被告平常有查房習慣,被告當天知道伊不在家,就故意把房門踢壞,被告之衣物並沒有放在伊房間內等語,核與證人即其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睡覺,快天亮時候,他(指被告)習慣性半夜會起來查房,當天他發現我媽媽(指丙○○)不在房間,他心情很浮躁,就在家裡亂罵,他很生氣,就去踢門發洩情緒,因為他踢門很大聲,所以我就出來,我跟他說不要那麼生氣,他沒有聽我在講什麼,這是我媽媽的房間門,他把門踢壞後,還在那裡繼續罵,他當天不是從外面回來,平常媽媽不會讓他進入媽媽房間,後來媽媽回來發現她的房門被踢壞就報警,他自己睡在另外一間房間」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是因為查知被害人丙○○未在房間內而心生不滿遂踢壞丙○○之房門洩恨,其辯稱為了進去屋內拿衣物且因敲門久未見丙○○開門怕丙○○發生意外才踢壞房間門等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0號案卷查明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惟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已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應認其已對被告之毀損行為提出告訴,故公訴人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第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未能稍加收斂其不尊重家庭成員之行為,仍對其前配偶實施間接騷擾行為,殊不足取,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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