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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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以該部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以繳付車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本息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訂約當時並言明該車輛使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二十一之四巷四號即戊○○之住處,於貸款未付清前,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詎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付三期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即拒絕
付款,並將該自用小客車擅自遷移他處,嗣經台新銀行人員催繳無效且遍尋無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始發覺上情,已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 於右揭 時地向台新銀行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惟於繳付三期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即未繳款,且該部自小客車現已不在使用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該部自小客車擅自遷移他處之犯行,辯稱:該部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為網友丁○○開走後即未返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証明書、告訴人催繳之存證信函及被告之繳款記錄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該部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為網友丁○○開走後即未返還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車子被我先生之合夥人開走,叫丁○○,他開走後就不見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八十九年五、六月被丁○○借走,我開動動腦網路咖啡店,他是我
們店內客人,網友叫他丁○○,是否叫丁○○我不確定,我們店的合夥人也叫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該部自小客車係由何人借走,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雖證人即被告之夫 馮培源 於偵查中證述:「車子被合夥人丁○○大約在八十九年五、六月時開走,到現在還沒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與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惟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車子被網友丁○○借走就沒有還,他五十七年次,住楠梓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於本院中前述供詞相符,惟卻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亦不一致,是可知證人馮培源之證詞僅係附和被告之供述而為,自不足採信,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該丁○○之人年籍住所等資料傳喚其到庭作證,其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借用該部自小客車,而證述:「我不會開車,且我沒有駕照,從未向被告借過車子,當初辦貸款時有和他們過去,那部車子是被告、馮培源及 馮建民 輪流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雖被告復辯稱該證人丁○○伊未於偵查中當面對質,是否為丁○○本人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丁○○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而傳喚作證,且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被告,故證人丁○○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僅係空言否認,不足為採,且參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為合夥人及網友都是名為丁○○云云,此種不合常理之辯解,又無法明確交代該部自小客車下落,況縱如被告所辯該部自小客車係遭他人借走,惟仍應繼續繳款,為何竟於繳付貸款三期後即拒不繳款,且迄今毫無對借用之人有催討行動?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擅自將該部自小客車遷移不明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清償借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與被告之夫即證人馮培源,共同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後再佯稱被一名為丁○○之人所借走,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而騙取車款,因認被告尚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繳付三期貸款,嗣後因生意失敗,始無力償還,沒有詐欺意思等語。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有詐欺之故意,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係因欲購買該部自小客車,故以該部自小客車為標的向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而該部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買受,且貸得之款項並未交付予被告,而係由告訴人將其匯予車商以繳付車款,對此告訴人均不否認,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將該車遷移不明,即認被告於辦理貸款當時就有詐欺故意或以辦理貸款為施用詐術手段,況被告係於繳付三期貸款後始未繳納,並未一貸得款項並繳納車款後,即未繳納分文且逃逸無蹤,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本件台新銀行僅係告訴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其具狀請求追加被告馮培源,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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