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TJENRIATHERESIA)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TJEN
RIATHERESI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陳報被告甲○○(TJENRIATHERESIA)之印尼住所,惟本院按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因地址不全遭到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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