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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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93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99年度審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乙○○受通知亦未遵期攜同甲○○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民國99年
4月22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既已歸案,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不察,仍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檢察官外,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參照)。經查,受刑人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按。惟查,受刑人已於99年4月22日緝獲歸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以其曾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惟原裁定仍為沒入保證金之諭知,於法自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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