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879元、120期、利率0%。惟因協商當時聲請人收入僅32,000元,即已無力負擔家庭必要開支及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支出,詎料聲請人又於95年7月14日遭任職公司六一八餃子館資遣,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已而悔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其目前之薪資約為每月3萬元。而關於聲請人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526元,然其就此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如醫療費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尚難遽信為真,查行政院主計處曾公布台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
9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房租12,000元,以及支付母親扶養費1,5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3,328元(9,828元+12,000元+1,500元=23,328元),與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3萬元相減後賸餘約6,672元,顯不足支付原協商金額25,879元。又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99年5月12日調查時表示願給聲請人最優惠之協商條件為180期之清償條件,依此方案聲請人按月需清償17,000元,然聲請人每月餘款僅約6,672元亦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17,000元。縱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99年5月12日調查時所表示,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3,188,970元,再以最優惠之180期方案計算,每月仍需17,000元始足清償全部債務,亦較聲請人上開每月可供清償債務能力6,672元為高。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