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魏啓霖 被告 曾麗琴 TJE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麗琴(TJENRIATHERESI
A、印尼國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於94年8月21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自此未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5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4年8月21日即逕自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5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嘉義市警察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8年4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署99年
1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1099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自94年8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5年,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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