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協商成立,協商償還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分120期,利率12.88%,但聲請人於隔月即95年8月因氣爆受傷,全身85%二度至三度灼傷,住一個多月加護病房,因灼傷身心受創而創而患有憂鬱症,而後又轉至憂鬱疾病房住院一個月,持續復健中,聲請人自受傷後即無法工作,故甫經協商成立即毀諾,至96年3月底聲請人始重新工作。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於98年10月起與同事分租住居,每月開銷約21,000元,聲請人身上疤痕日後尚需經整形處理,尚有大筆醫療費用待支出,惟聲請人願先處理更生事宜,聲請人願每月償還12,000元,每月為一期,共6年72期,償還款項864,000元。目前雖仍有90餘萬債務未還,但其中有大部分數額為高利率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之前亦已償還數十萬債款,聲請人雖收入不豐,但仍願意面對債務,爰聲請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5、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存簿明細、勞健保繳費證明、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