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魏啓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TJENRIATHERESIA)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TJEN
RIATHERESI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TJENRIATHERESIA,印尼國人)之住居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惟原告 陳明 被告早已離家,則上開處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於國內外之真正住居處所或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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