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間提起公訴,然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曾於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及陸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接受治療,於九十三年間舊症復發,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異常症,怪異行為、社會功能退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並持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科就診迄今,有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之診療紀錄、陸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病歷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科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又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在上開桃園療養院實施住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目前進行訴訟之能力部份缺損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桃療醫字第○九九○○○三六三○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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