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895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健揚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健揚眼鏡有限公司、丙○○、丁○○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丙○○、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健揚眼鏡有限公司、丙○○、丁○○於民國93年7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健揚眼鏡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 陳明 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該相對人健揚眼鏡有限公司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