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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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2人與乙○○均為在新竹市○○區○○路三段「風情海○○○區○○○○道11.1公里處擺設攤位之販商,前因擺設攤位之問題互生不睦,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飭警追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甲○○見乙○○已發動車輛欲駕駛車輛搭載其配偶 梁海清 離開,竟對乙○○口出:「我人已經找好了,你想要跑,要跑到哪裡」等語,並伸手強行將乙○○車輛上之鑰匙拔取丟棄,而妨害乙○○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乙○○見狀欲取回車輛鑰匙,因而下車與甲○○爭執,見狀不妙,旋逃跑至距離其車輛停放地約20公尺之處,甲○○竟手持丙○○傳遞之剪刀,丙○○則手持安全帽,並喊:「打給他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則手持安全帽或以徒手,共同刺向、毆打乙○○,致其受有臀部刺傷(2×4公分深,縫合2針)、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縫合8針)、左小腿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甲○○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另丙○○所涉犯傷害罪嫌,亦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乙○○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人梁海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四)證人 郭淑燕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以伸手強行將告訴人乙○○車輛上之鑰匙拔取丟棄之強暴手段而妨害乙○○駕駛車輛離去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乙○○間擺設攤位之糾紛,竟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傷害罪嫌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資料、撤回告訴狀各
1件附卷可查(分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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