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
4月23日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甲○○、乙○於99年4月30日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丁○○於99年5月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得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甲○○、乙○、丙○○部分係99年5月3日,上訴人丁○○部分係而99年5月7日)後20日(即分別為99年5月23日、99年5月27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甲○○、乙○、丙○○、丁○○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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