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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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展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7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兩者相加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10月=2年),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22日(4次)109年12月20日(1次)、109年12月22日(2次)109年12月22日(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1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3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6日110年9月17日111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11月2日111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2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96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05號(編號1至2,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