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育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倪育琦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孟盈 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被告倪育琦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育琦與陳孟盈原係一同經營公司之股東,因嫌隙糾紛而不睦,倪育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其個人Facebook臉書網頁內(臉書名稱YuchiNi),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臉書網頁內,杜撰情節,指摘陳孟盈「刑事被法院認證侵佔我公司跟妳其他的罪狀」、「致一個糾纏了我三年的海灘女人~」等語,影射陳孟盈為婊子,公然侮辱陳孟盈,足以貶損陳孟盈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孟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倪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臉書刊登「刑事被法院認證侵佔我公司跟妳其他的罪狀」、「致一個糾纏了我三年的海灘女人~」等語,惟否認妨害名譽之犯意。二告訴人陳孟盈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臉書刊登「刑事被法院認證侵佔我公司跟妳其他的罪狀」、「致一個糾纏了我三年的海灘女人~」等語之事實。三被告臉書帳號YuchiNi之截圖。被告於臉書刊登「刑事被法院認證侵佔我公司跟妳其他的罪狀」、「致一個糾纏了我三年的海灘女人~」等語之事實。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3號判決1份。1.被告前因於臉書張貼不實言論,經法院判決應於臉書張貼道歉啟事。2.被告於其臉書張貼道歉啟事前方,先張貼「致一個糾纏了我三年的海灘女人~」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文句內容「致一個糾纏了我三年的海灘女人~」,及下方友人回應以「不可以隨便罵人喔」、「不能罵髒話」等語,被告亦再度回應以「可是我又沒指名道姓」、「我有腦我知道對錯」等語,再參以海灘之英文為「Beach」,與婊子「Bitch」之發音近似,是被告將告訴人稱為「海灘女人」顯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暗示或影射告訴人是婊子(Bitch),顯已逾合理評論而純屬侮辱人格之人身攻擊,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張貼上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張貼相同或近似之內容,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