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39公克、0.182公克、0.926公克)暨其包裝袋3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福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1年4月9日晚間7時42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39公克、0.182公克、0.92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福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39公克、0.182公克、0.926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