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彩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彩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顧彩璇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致翰 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等件,論罪部分則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57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我純粹是要一個刑事判決,同意以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至55頁);另酌以雙方就本案車禍均同有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附表: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陳致翰顧彩璇應給付陳致翰新臺幣伍萬元,並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致翰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81號被告顧彩璇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彩璇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前方對向有陳致翰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致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彩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致翰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0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3025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109年10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