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0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錦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我國司法審判之公正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8,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94號被告黃錦淑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淑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案件起訴,下稱該案)案件中之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其在麥當勞提及曾被性侵乙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地院少年第三法庭中,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問:你在107年6月間有沒有去跟兩位被告的親友去麥當勞見面?)有。...。」、「(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問:為什麼要約在麥當勞見面?)好像是被告二人做家事都要妹妹他們做,會欺負他們...。」、「(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問:你所謂的欺負有包含性侵害這件事嗎?)沒有聽過這件事。」、「(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問:這次討論的內容有沒有包含兩位被告有對被害人性侵害的內容?)完全沒有提到這樣的內容。」、「(檢察官問:108年6月14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據實回答嗎?)沒有。」等語之不實事項,與其於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9分許,在本署第36號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進行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足以影響臺北地院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0000-000000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錦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就告發人0000-000000有關遭性侵之該案,曾於本署及法院具結後作證,於審理中作證時就告訴人是否於107年6月間在麥當勞提及被性侵等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之事實。2告發人0000-000000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證明被告於該案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証稱,告發人於107年6月間在麥當勞2樓有說0000-000000C弟弟的大兒子有性侵她,有提及被性侵的經過,也有說0000-000000C弟弟的小兒子以前也對她性侵過,有提時間、地點之事實。4被告於110年5月4日在臺北地院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證明被告於法官審理時,具結後改証稱告發人於107年6月間在麥當勞完全沒有提到告發人遭性侵的內容之事實。5臺北地院109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