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故綜衡其本案酒測值、駕駛車輛種類、駕駛時間為平日上午、行經市區道路時經警攔檢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卷第38頁)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盧俊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明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4日晚間7時起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明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偉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