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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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66號),因被告自白(111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凱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羅凱璜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王銘宏 於111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㈠被告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士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㈡然審酌本案所犯傷害罪,與其前案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
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66號被告羅凱璜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璜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7之住所門口,將門扇拆下放置地面修理時,因王銘宏不慎踏過羅凱璜放置於地面之住處門扇,羅凱璜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抓住王銘宏之胸口衣物,將王銘宏猛力壓制在牆壁上,待王銘宏掙脫後,復以現場之玻璃酒瓶、鐵棍、滅火器揮打王銘宏(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再以左手掐住王銘宏之頸部使其無法移動,致王銘宏受有左側頭頂部挫傷、前胸部多處擦挫傷、雙側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王銘宏自由行動之權利,過程中另致王銘宏所有之衣物、安全帽、眼鏡、鑰匙圈及手機保護貼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銘宏。
二、案經王銘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凱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及以上述工具毆打告訴人王銘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張證明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仍以左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使其無法移動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上述傷害、強制及毀損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