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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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許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 許淑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許淑貞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某工地內食用含大量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AJP-17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向車道行駛,行經光明六路93號前時,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ATL-971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陳昭成 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對高許淑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許淑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昭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
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已係被告迄今第5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相關情節,從重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