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案發地址之記載更正為「○○市○○區○○○路0段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 張家齊 成傷,且傷勢非輕,毆打之部位更為人體重要器官,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業、無扶養對象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被告吳建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建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之「○○○親子丼」餐廳購買便當時,因不滿該餐廳員工張家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制止其觸摸便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齊,致張家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輕度腦震盪、右上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張家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擊告訴人張家齊頭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親子丼」餐廳員工 余董益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伸手觸摸店內便當時遭告訴人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自始均僅阻擋而未還手之事實。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輕度腦震盪、右上臂挫傷及拉傷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影片光碟1片被告係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自始均僅阻擋及壓制被告,並未還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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