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廷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廷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廷洲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區安康路1段29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亦未及等待對向所有車道上之車輛均安全通行,僅於見到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車輛欲暫停禮讓之際,即貿然自安康路1段車道上向左往對向進行迴轉,適對向外側車道上有由 陳冠 亦所騎乘(搭載 陳冠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一時見狀閃避不及,遂以機車車頭撞擊沈廷洲小客車右前側車門等處, 陳冠亦 、陳冠佑2人因而人車倒地,陳冠亦乃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移位性骨折,陳冠佑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腳踝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沈廷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陳冠亦、陳冠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廷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檔案光碟等件。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㈦告訴人陳冠亦、陳冠佑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本院111年3月3日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交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等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迴車前未注意先禮讓來往車輛均安全通過,即貿然迴轉,致與適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陳冠亦(車上搭載告訴人陳冠佑)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成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洽談和解/調解,然雙方就金額差距、是否分期給付等節無法達成共識,經告訴人2人之母暨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不用調解了,還要看醫生回診,我們已經退讓很多步,被告已經拖延很久沒誠意,刑事部分可以先結案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99頁),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騎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註:當時告訴人陳冠亦騎車行向之內側車道上,已有車輛暫停欲等待被告完成迴轉,詎告訴人陳冠亦尚未隨時保持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乃至猝不及防而撞上被告車輛,此觀本院勘驗事發時錄影之截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2頁),佐以陳冠亦陳稱:我騎在安康路上直行,左邊有兩台汽車在內線車道停下來,他們有可能看到被告的車子所以停在那裡等,我是外側車道,他的車被那兩台停等的車擋住我沒看到,我騎過去時被告的車子已經迴轉過來,我來不及閃,就撞到被告車輛前側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甚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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