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94號原告 楊芷卉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計236,52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補提繳10,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6,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135,745元。嗣於本院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36,527元,經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6,800元,詎被告自110年5月開始緩發工資及欠薪,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30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至9月之工資75,4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8,037元、資遣費47,124元及業務獎金105,966元,爰依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之。另被告自110年4月至9月,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繳10,36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0,36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陳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至9月之工資75,4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8,037元、業務獎金105,966元、提繳自110年4月至9月之6%勞工退休金10,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業據原告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展雲公司廣處二部三科110年5月至8月未領將金清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
四、至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10年10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4,461、44,461、36,661、39,461、39,461、39,461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0,661元(計算式:(44,461+44,461+36,661+39,461+39,461+39,461)÷6=40,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8年6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3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7,32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1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月份9月8月7月6月5月4月約定薪資26,80026,80024,00026,80026,80026,800獎金17,66117,66117,66117,66117,66117,661業績扣款-5,000-5,000-5,000-5,000小計44,46144,46136,66139,46139,46139,461備註:獎金欄所示之金額,係以原告提出展雲公司廣處二部三科110年5月至8月未領將金清冊所示105,966元除以6個月,推算每月獎金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75,4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8,037元、業務獎金105,966元、資遣費47,124元,共計236,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補提繳自110年4月至9月之6%退休金10,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