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原告 林宏彥 被告揚名風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89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當庭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廚師,每月工資6萬元。被告所營餐廳於110年5月15日起因疫情無法營運,未再依約給付工資,原告乃於110年7月15日以被告積欠工資影響生計為由向被告店長表示提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積欠110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資83,989元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餐廳於110年5月15日起因政府疫情禁令無法經營,只得先行停業,並與股東及員工溝通尋求共體時艱方法,然並未同意如原告聲稱繼續付薪方式,詎原告未於店長告知停業時異議,卻於同年7月15日未經預告自請離職,並先於同月8日先到店內取回個人物品,又於8月間申請勞資調解。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至7月15日間均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己於8月16日支付原告5月份全額工資,另已正式申請停業,自無再支付原告工資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84至85頁):㈠原告自110年4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廚師,每月工資6萬元。
㈡被告餐廳於110年5月15日起因疫情無法營運,被告請店長發
布店休訊息,並與其他員工有如答辯狀附件A所示群組之對話內容。
㈢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匯予原告29,011元(如答辯狀附件I所示),已支付110年5月份工資完畢。
㈣原告於110年7月15日離職。
㈤被告為原告加退勞工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所示(院卷第14、17頁)。
㈥臺北市政府經110年10月26日會勘後,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
110年9月30日(院卷第69頁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100年12月1日勞動二字第1000133284號函發布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2、3、9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是以,若勞雇雙方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應以書面為之,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得勞工之明示同意,以杜爭議。且按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足見社會上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難謂適法。
㈡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60,000元,其亦不爭執未給付
原告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離職日止間之工資等節,均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因疫情關係休店,無須足額給付原告工資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宣布停業,同意的員工寫非自願離職單到5月31日,但其不同意沒有寫等語(院卷第84頁),從被告提出群組之對話內容,亦未見有原告同意離職或兩造間有縮減工作時間或減少工資之協議,縱被告如有經營困難,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經濟性解雇事由資遣原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然不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合意,自行變更原告勞動條件。足見,本件被告未發放原告薪資,顯係出於單方自行作成停業決定後片面向員工發布之行為,過程中均未得原告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自排定其「無薪」休假,係屬勞動條件之無效變更,其片面扣減或不支付勞工工資,自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從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3,989元,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3,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