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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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廖俊生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與民族路153巷口,持西瓜刀敲擊原告頭部,並持
鐵管毆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CM、左手第
二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復另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
,持西瓜刀命令原告下跪,並對原告恫稱:要回去拿槍來開
等語,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下跪行
為。 嗣復 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原告左大腿,
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5CM、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而原
告身上所著衣服2件、長褲1件、布鞋1雙亦受損,手機1支亦
掉落地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5
1,641元:①醫療費用32,694元: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
醫療費32,694元。②交通費用7,040元:原告因傷搭乘計程
車往返新北市蘆洲區住家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間,看診11
次,一趟來回花費交費640元,共花費7,040元。③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203,280元:原告因傷以致長達六個
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工作之時薪所得為188元,折合日薪1,5
04元,每月薪資平均為33,88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203,280
元。④財物損害8,600元:手機價值5,600元、2件衣服及1件
長褲及1雙布鞋價值共約3,00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
外,住院、治療期間,乃至日常生活之一切作息,皆非常不
便,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及事發當日所受之驚嚇,
久久未能平復。甚且被告於原告受傷後,非但沒有道歉慰問
,亦無賠償之意,其雖經2次調解,被告就其所作所為,絲
毫無慚愧道歉之意,尤令原告倍感心寒,爰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5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
判決、薪資證明書、流血受傷照片、網站手機售價照片等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財物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財
物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32,6
9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往返新北市蘆洲
區住家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間,看診11次,一趟來回花
費交費640元,共花費7,040元情,雖未提出相關計程車乘
車單據為佐證,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搭計程車就
醫,尚屬必要,並核其就診次數、住所地及醫院所在之路
程距離,計程車一趟來回花費640元,亦屬可採,且被告
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以致長達六個月無法工
作,而其工作之時薪所得為188元,折合日薪1,504元,每
月薪資平均為33,88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203,280元等情
,並提出薪資證明書為佐證,然並未舉證何以其須休養長
達6個月而不能工作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且依其
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宜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無據。
(四)財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身
上所著衣服2件、長褲1件、布鞋1雙亦受損,手機1支亦掉
落地而受損,其中手機價值5,600元、2件衣服及1件長褲
及1雙布鞋價值共約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流血照
片、網站手機售價照片等為證,且衡以本件被告造成原告
身體之傷害,其所穿戴衣服長褲布鞋因此受損,亦為當然
,且本件被告因本事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新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案件偵
辦,而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傷害
原告時,原告之手機因而掉落地上,螢幕破損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上開財
物遭被告毀損乙節,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
財物受損之實際數額,本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並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認依法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財物損害數額以4,000元為適當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強制、恐嚇等行為,致其身體、自由
分別受有損害,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前在化工
公司上班、目前沒有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名下沒有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108年度所得總額約99,900元;被告則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2個小孩、名下有
屏東縣新園鄉土地及房屋各1筆,108年度財產總額約887,
340元,108年度無所得,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自由遭侵害程度
,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含身體受侵害部分15萬元,自由受
侵害部分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43,734
元(計算式:32,694元+7,040元+4,000元+20萬元=
243,7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73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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