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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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7號
原告 楊勝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N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28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1頁),並於同年3月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N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開單的時候僅核對身分證,駕照、行照都沒有核對,萬一有人假冒,或借車去騎,罰單是否算數。我之前於113年5月底收到罰單申訴回函,該案因員警僅核對身分證,沒有核對駕照、行照,因而免罰。請員警提供違規監視器、密錄器畫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員警目睹後現場攔停據以舉發,舉發員警有用掌上型電腦連結國民身分證影像等系統查證比對。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為紅燈,仍越過停止線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P4N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3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15253號函(本院卷第45頁)、現場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49-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3-58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24:27時,可看見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之平面車道(即承德橋旁平面車道)(見圖1),且此時有多台汽機車自直行車道及機慢車專用道駛下承德橋。18:24:30,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向左行駛,沿承德橋機慢車專用道行向接續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後方其他行駛於系爭路口平面車道之汽車、機車均停等於白色停止線後(如藍色方框所示)(見圖2、3、4、5)。」,本院卷第84、91-9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開單的時候僅核對身分證,駕照、行照都沒有核對,萬一有人假冒,或借車去騎,罰單是否算數等語。然查,本件為當場舉發,原告業於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簽名,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參以本件舉發日期為114年2月28日,原告於7日後之114年3月7日就本件向被告陳述意見,有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5頁),倘舉發通知單並非原告所簽收,其當無從知悉本件交通違規並進而到案陳述意見,益見舉發通知單是由原告簽收,原告主張可能是他人假冒等語,難認可採。況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67頁),對於系爭機車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倘系爭機車係借由他人使用,其當可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歸責於該駕駛人,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原告主張本件可能由他人借車去騎等語,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其裁罰,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