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明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5時32分至同年月27日9時54分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竊得不知情之 李代秀 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宇 」之人,嗣「小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鄭明峯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鄭明峯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林育賢 、 余汶燁 、 簡聰智 、 莊弘鉅 、 林意翔 、 賴明賢 、 蕭嘉緯 、 賴登麟 、 黃申棟 、 陳献洧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318頁至第3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明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余汶燁、簡聰智、莊弘鉅、林意翔、賴明賢、蕭嘉緯、賴登麟、黃申棟、陳献洧、證人即被害人 吳登茂 、 陳聖璽 、 郭嘉雯 於警詢中、證人李代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554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第92頁、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6076號卷【下稱6076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880號卷【下稱6880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2年4月14日宜蘭字第112000104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544卷第165頁至第170頁)、112年4月28日宜蘭字第112000124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076卷第10頁至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027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544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告訴人林育賢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害人吳登茂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匯款、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24頁至第39頁)、告訴人余汶燁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46頁至第48頁)、告訴人簡聰智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匯款、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55頁至第72頁)、告訴人莊弘鉅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匯款、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76頁至第87頁)、告訴人林意翔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賴明賢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匯款、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告訴人蕭嘉緯所提供之匯款、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告訴人賴登麟所提供之匯款、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134頁至第144頁)、告訴人黃申棟所提供之匯款、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陳献洧所提供之匯款、對話紀錄(見5544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被害人陳聖璽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匯款、對話紀錄(見6076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害人郭嘉雯所提供之存簿封面、對話紀錄(見6880卷第8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郵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郵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嗣經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均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為之,是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竊盜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29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竊得李代秀所申設之土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因身體因素無業,前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土銀、郵局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 吳孟男 」聯繫林育賢,佯稱欲販售模擬賽車支架、模擬手排檔等物,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育賢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5時8分許
8,000元
土銀帳戶
2
吳登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何聖賢 」聯繫吳登茂,佯稱欲販售GoPro11,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登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8時15分許
10,000元
3
余汶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建志 」、「qin」聯繫余汶燁,佯稱欲販售GoPro9black,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汶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4
簡聰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孟男」聯繫簡聰智,佯稱欲販售T300法拉利方向盤套裝+th8手排檔+座椅支架,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聰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19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21分許
8,000元
5
莊弘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 郭幸瑛 」、「岩」聯繫莊弘鉅,佯稱欲販售露營帳篷,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弘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2時56分許
8,000元
6
林意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建志」聯繫林意翔,佯稱欲販售GoPro,須先付訂金保留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意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
2,000元
7
賴明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建志」聯繫賴明賢,佯稱欲販售GoPro,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明賢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
7,300元
8
蕭嘉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13分許,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呂美錦 」聯繫蕭嘉緯,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嘉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5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27日10時7分許
20,000元
9
賴登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莊子權 」聯繫賴登麟,佯稱欲販售二手丹尼斯車靴,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登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37分許
7,000元
土銀帳戶
10
黃申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黃逸耘 」聯繫黃申棟,佯稱欲販售 皮卡丘 卡牌,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申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57分許
4,100元
11
陳献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黃筱柔 」聯繫陳献洧,佯稱欲販售包包,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献洧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2
陳聖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建志」、「GZSan」、「 李稚穎 」、「qin」聯繫陳聖璽,佯稱欲販售GoPro9防水運動相機,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聖璽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
7,060元
土銀帳戶
13
郭嘉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4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FaLee」聯繫郭嘉雯,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嘉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7日9時5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