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楊錦源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4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4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等件在卷可查。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職故,本院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異議人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孝二路之路口,遭 吳冠達 駕駛、 錢秀瑋 所有、債權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對方車輛)從後方撞擊。異議人車輛係被撞,故鈞院以112年度基小字第577號判決吳冠達應賠償異議人之損害確定。然債權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對方車輛之保險金而代位另行起訴,鈞院卻以112年度基小字第2600判決異議人應賠償債權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確定,此判決應無理由。因此,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持前開執行名義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對此,異議人聲明異議,其主張異議人車輛遭對方車輛從後方撞擊,異議人卻要賠償,故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00確定判決應無理由等語,均係就確定判決已審酌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復為爭執。而其異議理由既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當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即,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即無須審認此等實體爭執。從而,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乙節,尚有誤解,要非可採(按:實者,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577號雖判決吳冠達應賠償異議人之損害確定,但亦認定異議人與有過失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