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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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判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所有人( 陳麗枝 )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所有人( 潘玥君 )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上所述,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減輕結果,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雖不得依自白規定減刑,然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 周杰倫 」之指示提領,再交由「 簡耀均 」層層上繳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簡耀均」、「周杰倫」、「 陳文軒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簡耀均」、「周杰倫」、「陳文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周杰倫」、「簡耀均」、「陳文軒」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惟念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以提領款項之0.5%作為自己之報酬,而本案被告2次提領所得款項,附表一為30,000元、附表二共計150,000元,則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50元(30,000×0.5%=150)、750元(150,000×0.5%=750),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2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況且業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給擔任收水角色之「簡耀均」,再轉交「陳文軒」,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贈送、購買二手設備」社團上,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得悉後,由該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38分許,使用暱稱「 蘇小悅 」,利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虛假購買訊息,向丙○○佯稱要購買飲料封口機,並謊稱賣場網址無法下單,須回傳驗證碼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19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及150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之陳麗枝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嗣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周杰倫」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基隆某公廁,取得本件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同日(5月13日)20時31分、20時32分許,利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之自動櫃員機(ATM),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連同下表提領款項,持往某公廁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簡耀均」,再由「簡耀均」層層上繳給「陳文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可抽取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3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謊稱因中油系統遭入侵,甲○○的個人資料外洩且信用卡遭盜刷後,再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風險控制組專員「 林世豪 」,指示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13)日22時2分許、22時7分許、22時2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7元、51,989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之潘玥君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乙○○則同上方法,依詐欺集團成員「周杰倫」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基隆某公廁,取得本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同日(5月13日)22時11分30秒許、22時12分18秒許、22時13分2秒許、22時13分48秒許、22時14分28秒許,利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上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嗣接續於同日22時25分7秒許、22時26分許、22時2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愛一門市,利用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述郵局提款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乙○○共計領得150,000元得手,獲取提領款項之0.5%即750元為報酬,並循前述方式,將領得款項持往公廁交給「簡耀均」上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耀均」、「陳文軒」及暱稱「周杰倫」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簡耀均」、「陳文軒」、「周杰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當日提領款項之0.5%。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甲○○,致使丙○○、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給「簡耀均」,「簡耀均」再轉交給「陳文軒」。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警、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甲○○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2張(丙○○)、交易明細3張(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甲○○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四
監視器翻拍相片、提領時地及金額表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簡耀均」、「陳文軒」及暱稱
「周杰倫」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 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或手法
被告提領款項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38分許,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要買飲料封口機,賣場網址無法下單,須回傳驗證碼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50元至左列帳戶。
乙○○依「周杰倫」指示,於同日20時31分、20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20時52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中油系統遭入侵,妳的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22時7分、22時2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5萬1989元至左列帳戶。
乙○○依「周杰倫」指示,於同日22時11分、22時12分、22時13分2秒、22時13分48秒、2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之台新銀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
2萬元、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