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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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和

林忠志

朱國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28、1376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丁○○、丙○○、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9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丁○○、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6、87、1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丁○○、丙○○、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丁○○、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丁○○、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丁○○無犯罪所得,被告丙○○、乙○○分別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丁○○、丙○○、乙○○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3人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被告丁○○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2月未滿;被告丙○○、乙○○則不符上開減刑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丁○○、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別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各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乙○○就上開犯行,與 蘇品 紘、綽號「super洪」、「 張夏雲 」、「刺青師」、「小老頭」、「 林倩倩 」、「浩瀚星空」、「 老馬識途 」、「 黃煜翔 」、「 鄭維謙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丁○○、丙○○、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丙○○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然構成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丙○○於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丙○○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丁○○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等確實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獲得1萬元報酬(偵13769卷第16、152頁),被告乙○○於警詢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獲得2,000元報酬(偵13769卷第21頁背面),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丙○○、乙○○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依前揭說明,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丁○○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甲○○分別受有5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損失,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乙○○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個人經濟能力因素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乙○○有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丙○○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被告丁○○有前述洗錢罪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祖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父親、兄弟、兒子同住,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信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前妻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14年1月21日確定;被告丙○○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30日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被告乙○○雖尚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前案紀錄,惟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取得其原諒,尚難認其已確實悔悟,又其目前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判決(尚未確定)或檢察官偵查中,顯見其並非偶一犯罪,縱使本案宣告緩刑,將來也有高度可能因另案刑事判決而撤銷,故本院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故就被告3人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係供被告丁○○、丙○○、乙○○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被告丁○○、丙○○、乙○○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未扣案,則偽造之工作證3張是否尚存實有疑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惟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丁○○自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被告丙○○自告訴人收取之120萬元、被告乙○○自告訴人收取之1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丁○○就50萬元、對被告丙○○就120萬元、對被告就1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述說明,被告丙○○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名稱

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⑴日期:113年5月8日、金額:50萬元

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洪俊義 」簽名1枚均為偽造。

2

林中志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⑴日期:113年5月31日、金額:120萬元

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

3

乙○○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⑴日期:113年6月13日、金額:130萬元

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戊○○、乙○○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蘇品紘(另案提起公訴)、綽號「super洪」、「張夏雲」、「刺青師」、「小老頭」、「林倩倩」、「浩瀚星空」、「老馬識途」、「黃煜翔」、「鄭維謙」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丁○○、丙○○、戊○○、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per洪」、「張夏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丁○○、丙○○、戊○○、乙○○先持QRCode或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款收據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復指示丁○○、丙○○、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丁○○、丙○○、戊○○、乙○○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於同日將上開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汽車車輪後,而領取如附表所示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及與被告4人面交款項經過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劉乙○○與暱稱「林倩倩」、「在水一方(原暱稱為老馬識途)」、「一成不變(原暱稱為浩瀚星空)」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91359號鑑定書各1份

⑴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8日收受之收據之指紋與丁○○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

⑵告訴人提供113年6月13日收受之收據之指紋與乙○○指紋卡左拇、右拇指紋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在收款收據上偽簽「洪俊義」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4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收,惟收據上偽造「洪俊義」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4人分別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新臺幣)

1

113年5月8日12時4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50萬元

丁○○

偽造之「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洪俊義」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收款收據偽簽「洪俊義」署名。

2

113年5月31日12時25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7-11昌長門市)

120萬元

丙○○

偽造之「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丙○○」工作證1張。

1萬元

3

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7-11昌春門市)

50萬元

戊○○

偽造之「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戊○○」工作證1張。

2,000元

4

113年6月13日18時44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1樓(康是美金東門市)

130萬元

乙○○

偽造之「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乙○○」工作證1張。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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