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冠儀係峨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帳號不詳)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同年11月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麥書維 」之人之指示,至峨眉鄉農會臨櫃申請將他人名下6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其名下上開峨眉鄉農會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另於同年11月9日下午2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依「麥書維」之指示,至上海商銀、合庫商銀臨櫃申請將他人名下、數量不詳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其名下上開上海商銀、合庫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同年11月9日下午2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上開峨眉鄉農會、上海商銀及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麥書維」,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麥書維」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吳冠儀提供之上開峨眉鄉農會、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吳冠儀即以此等方式幫助「麥書維」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取得「麥書維」應允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周明謙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孟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冠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先前因憂鬱症回山上住了三年半,我沒有跟外面世界接觸,之後從事看護工作,看護時間都是24小時沒有與外面接觸,看護病人的兒子從事投資,我有加入,我另外去上加密貨幣的課,看護群組內有加密貨幣的投資,我就點進去看,他們使用很多方法讓你加入,讓你以為賺錢,老師說交易所有人舉報他們不當,把帳戶凍結,就一直騙,我也賠了很多,我整個人很亂,我就回山上,我就想找工作,有在群組看到兼職,我打電話問一天工作幾個小時,他說不用,他們是做投資,我有提加密貨幣賠了很多錢,他說「沒關係,我會幫你」,他們說投資人需要帳戶,他們每次買賣就會有一些傭金,我也不曉得帳戶給他使用帳戶不要使用,我心想不使用那帳戶沒關係,我還有其他帳戶可以使用,我沒有想到會有那麼大問題出現,我在做看護的時候,所有時間都在病人身上,其實我們也沒有什麼新聞可以看,跟外界其實有點隔絕了,所以很多事情我真的都不曉得,我年輕的時候也沒有在外面的社會歷練過,所以很多事情我真的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8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依「麥書維」之指示,至峨眉鄉農會、上海商銀及合庫商銀臨櫃申請將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LINE將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麥書維」;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被告提供之前揭峨眉鄉農會、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至第三層帳戶,被告並取得「麥書維」所應允之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8號卷【下稱偵6568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卷【下稱偵14506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01頁至第319頁),核與告訴人周明謙、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68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14506卷第37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周明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被告名下前揭峨眉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提出「麥書維」之網路資訊擷圖、被告名下前揭峨眉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謝宜臻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李孟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6568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14506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麥書維」時,已年滿52歲,智識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上開行為前曾從事家教、保險公司員工、看護等工作,並曾協助友人進行土地買賣而獲利(見偵6568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8頁至第31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亦對於社會上一般經濟活動有所接觸,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受其看護病人小孩之女友邀約,在某不詳APP上投資款項,復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慧慧 」之人邀約,在某不詳網站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其為此並於112年10月間申辦開立前揭峨眉鄉農會帳戶,復提出不動產抵押向峨眉鄉農會申請貸款50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後經「慧慧」稱交易所遭舉報、投資款項無法取回,其始發現遭投資詐騙等語(見偵6568卷第8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被告雖曾提出其名下前揭峨眉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慧慧」之個人資料網頁擷圖、他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據(見偵6568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4頁),然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慧慧」或其他曾對其施用詐術之人間之相關通聯、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問:有無你與上開人等之對話紀錄?)無。我有跟慧慧對話。」(見偵6568卷第59頁背面),且未曾提出其因遭詐騙而報警之相關紀錄,故其所稱遭「慧慧」等人投資詐騙等語,是否屬實?誠有疑義;縱認被告所述其遭投資詐騙乙節屬實,然依被告所述,其並非係遭投資詐騙過程中,交付其名下前揭峨眉鄉農會、上海商銀及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係其已發現遭投資詐騙後,感到心情沮喪,另行於不詳通訊軟體群組上發現「兼職」、「賺外快」之相關內容,始與「麥書維」聯繫,並依「麥書維」指示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見偵6568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故被告縱使確有其所稱遭投資詐騙乙事,至多僅與其本案行為之動機有關,而可做為量刑考量因素,要難據此認定其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與「麥書維」聯繫後,「麥書維」自稱從事賣車、房地產之合法生意,並稱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帳戶持有人均係投資人,被告始依「麥書維」要求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6568卷第60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被告雖提出「麥書維」之網路資訊擷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等為據(見偵6568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麥書維」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足以釋明其與「麥書維」間確有接觸、聯繫並談及應徵工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過程之相關資料,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我沒有錄音,書面的部份,「麥書維」把他跟我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一般我們對話的時候不會錄音,我知道的時候我就跟對方說不對,他的LINE就從我的手機裡整個消失了,什麼都沒了等語(見偵6568卷第60頁、本院卷第314頁),故其所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麥書維」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然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略以:「(問:你對『麥書維』的信任從何而來?把3個網銀帳密給他,你沒有發現其中大有風險?)因為我前面投資都虧錢,麥書維說他會幫我,因為當時我不想活了,我問麥書維他們公司的問題,他們說台北香港都有。」、「(問:有無跟你說他們公司確切地址?)沒有。也沒說公司名稱。他說在新北市。然後麥書維說我也不用去看,那都機房而已。他還跟我說,他們在訓練操盤手。」、「(問:有無見過麥書維本人?)沒有。」、「(問:你單純相信你只要提供帳戶給麥書維,就可以收每一筆交易三千元報酬?)對。我很單純相信。」(見偵6568卷第60頁及背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正常應徵工作之過程,通常係由徵人公司或機關在人力網站或一般報紙、媒體、網站上刊登求職廣告,應徵者與徵人公司或機關聯繫後,徵人公司安排時間面試、審核資料以確認是否應徵及工作內容、薪資待遇等細節,是被告既與「麥書維」未曾謀面,亦對於「麥書維」所稱公司之名稱、地址均一概不知,甚且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亦不甚瞭解,足見其所稱與「麥書維」聯繫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求職應徵之情形有別。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而本案依被告所述,其與「麥書維」聯繫,僅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麥書維」所應允報酬之唯一條件,此外並未談及其日後需執行任何工作,明顯與一般社會上合法正當之工作有別;被告此前既曾有家教、保險公司員工、看護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有協助朋友進行土地買賣獲利之經歷,而係具有相當程度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上揭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之處,應知之甚明。

⒌被告雖再辯稱其交付前揭3個金融帳戶時精神混亂,且患有憂鬱症等語(見偵6568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316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113年8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嚴重型憂鬱症)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112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一、重度憂鬱症;二、酒精使用疾患)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距離本案被告交付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時間(112年11月間)均相距超過半年,是否能如實呈現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或心理狀態?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112、113年間曾患有憂鬱症,然依被告所述其與「麥書維」聯繫、依「麥書維」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經過,佐以被告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處理土地買賣經歷,且曾有操作AP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經驗觀之,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辨識其行為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因所患憂鬱症影響,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異於常人,尚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故意。

⒍末查,依前揭卷附被告名下峨眉鄉農會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568卷第51頁、偵14506卷第23頁)所示,前揭峨眉鄉農會帳戶於被告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日)時,帳戶內餘額為985元,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11月9日之餘額則為19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心想不使用那帳戶沒關係,我還有其他帳戶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交付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麥書維」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吳冠儀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麥書維」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轉入第二層帳戶即前揭峨眉鄉農會、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峨眉鄉農會、上海商銀及合庫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麥書維」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共計達11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於112、113年間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此有其提出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而被告自述其係因自身遭投資詐騙、心情沮喪,始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如前述,故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情,尚難對其犯行過度苛責。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冠儀因交付前揭峨眉鄉農會、上海商銀及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確已收受「麥書維」所應允之報酬3,000元,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6568卷第6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15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考量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轉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被告名下前揭峨眉鄉農會、上海商銀帳戶後,再轉出至第三層帳戶而分層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二層

帳戶

1

周明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 王思佳 」等與周明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明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吳富程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

27萬4,900元(含左列周明謙轉入之款項)

被告名下前揭峨眉鄉農會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

李孟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 李哲偉 」、「 劉佳穎 」等與李孟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兆皇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儒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謝宜臻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許

19萬1,000元(含左列李孟儒轉入之款項)

被告名下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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