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21號

原告 張弼惠

被告 江逸鴻

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黃燈我進路口,對方從待轉區起步出來,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看右側中華路北上方向號誌轉紅燈,看對向車輛起步,我也起步,突然撞到才知道等語,並依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觀之,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含零件1萬200元、工資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105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5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20元。再加上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020元(計算式:工資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