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明異議人 廖振富 (即受刑人)送達代收人 田振慶 律師上列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6年12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197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00年度執聲他字第1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①聲明異議人現正在監執行已3個多月,經向檢察官聲請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100年度執聲他字第109204號處分否准易科罰金,其理由略謂:
「台端就本署100年度執緝字第29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因不准原因仍存在,所請礙難准許。且經台端向板橋地院聲請異議,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異議駁回』;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該院以97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爾後如對同一事項聲請,本署將不再函復。」云云,其上開認定顯屬於法無據且無理由,蓋因刑法第41條修法理由明白指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分嚴苛,執行時,檢察官更應遵循前述修法精神,不宜過苛;②檢察官未附其認定「不准原因仍存在」之憑據,又未予查明伊是否已確實悔改、未附本案情形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說理論證,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顯有違刑法第41條規定本旨;③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前,已斥資添購完成最新德國設備,將工廠轉型以符環保法規,並將之交給兒子經營,期能謹守環保規章永續經營,且其現已在監執行近3月有餘,已痛改前非,是刑罰已達教化聲明異議人之矯正目的,本案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故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按:此即係受刑人廖振富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97號原確定判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前揭修正前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是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以為判斷;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意在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對於法秩序形成之公益危害程度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與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憑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再,法律賦與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質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如上法律規定裁量權能之基本原則,亦即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時,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指揮執行,已就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適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廖振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依協商程序作成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97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嗣於97年4月7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即逕自逃匿且行蹤不明,乃於97年4月8日經該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迄至100年1月27日始為警緝獲,同日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即命其入監執行;另於100年2月18日,則由受刑人之子 廖書賢 前往該署並如數繳付原確定判決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而執行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793號、100年度執緝字第290號、100年度執再字第114號各執行卷宗核認無誤。
㈡、又受刑人於100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上案,現仍執行中,再於同年4月7日,委請田振慶律師(即本件送達代收人)具狀遞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以板檢玉戊100執聲他1608字第109204號函復以:
聲請人就該署100年度執緝字第29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該案不准易科罰金原因仍存在,所請礙難准許等意旨,作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同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他字第1608號執行卷可據。
㈢、而查,受刑人所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一)、被告廖振富係得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得陞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之洗砂及處理廢棄物等場所之現場營運業務。詎被告廖振富明知得陞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擅自在上該處所以有償收費方式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致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河水,僅以查獲之民國93年8月17日、18日、19日及即93年11月10日、11日、12日等六日之紀錄顯示,運至該處排放之廢棄土至少有566車次,以每車次0.8噸計,所處理之廢棄物即約達5433噸,渠等並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於大漢溪,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二)被告廖振富復明知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35、35-1、36、36-1、42、42-1、80、80-1地號,及坐落同市○○段第573、573-1、573-2、573-3、573-4、573-5、573-6、574-1、574-2、574-5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4005.78平方公尺),均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自85年間起,將上開土地作為得陞公司停放車輛及廢棄物處理之場地,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堪悉受刑人為牟取不法暴利,漠視法令,擅自竊佔國有土地,並藉以違法經營洗砂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尚且以私設暗管方式排放污水至大漢溪,其所為前述犯行,不啻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自屬至深且鉅。又受刑人係以有償收費方式從事上開業務,衡情確已獲取相當之犯罪所得,此觀本案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減為新臺幣100萬元,並於100年2月18日經受刑人之子為其全額繳付清結,受刑人尚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再請求易科罰金,復參酌受刑人 陳明 以:斥資新臺幣上億元添購清洗砂石機器設備,且該設備已試車完成並正式營運等詞(參本院100年5月6日刑事聲明異議狀第6頁,暨狀後提附之買賣合約書),自足悉明。是故,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100年執聲他字第1608號案件,依全部案卷事證,認定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仍然存在,洵屬有據。
㈣、其次,究以受刑人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內容係受刑人願受科刑之範圍;第一審法院依其合意所為之判決,主文中所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況且,詳觀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示,受刑人與公訴檢察官協商合意之內容,所宣告之刑原為有期徒刑1年,本質上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裁判時,適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受刑人方得依據該條例相關規定減刑1/2。質言之,本件受刑人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係因適用前揭減刑條例之結果,並非其與公訴檢察官認罪協商之量刑範圍。受刑人自本案執行初始,迄今均一再陳稱其所受如上罪刑,合乎刑法第41條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本旨,執行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聲請易科罰金,而於執行檢察官處分否准後,尚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抗告等程序以資救濟,惟此均為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先後駁回之,並翔實闡敘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依據,核無違法或不當等意旨,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6號等案卷及裁定書供憑。準此,受刑人仍執憑同一情詞,就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猶難認為可採。
㈤、受刑人再執以:其於入監執行前,已積極斥資添購鉅額之清洗砂石機器設備,並裝設在所營工廠以改善環境污染問題,各該設備均正式運轉,期符合環保法規,是刑罰已達教化受刑人之目的,有買賣合約書數份可參,本案執行檢察官未予查明,一味否准易科罰金,應屬無據云云;惟查,本院逐一閱視受刑人於100年5月6日聲明異議狀內提附書據,計有買賣合約書4份、欣創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說明書1份,而前開買賣合約之立書人,依其上記載,係為枌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振富,即受刑人;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228之1號)及欣創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則各載明:「MSDR20廢水處理系統及包含各項組件」、「法國MS750x80desilter污泥濃縮機組及其包含各項組件」、「法國MS1200x130細砂回收砂泥分離機」、「法國MSFP15C96污泥脫水機」等物件,又上述合約書立日期,分別為96年6月7日、8日及21日,可知受刑人所陳如上添購高價環保設備經營業務一節,均係在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依協商程序作成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前既已存續者,復屬受刑人當時另行經營「枌發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各行為,此核與其所犯首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擔任「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之洗砂及處理廢棄物等場所之現場營運業務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以有償收費及埋設暗管排放污水等方式,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且排放污水至大漢溪,倘依查獲之93年8月17日、18日、19日及93年11月10日、11日、12日等六日之紀錄觀察,可知運至上述處所排放之廢棄土即約達5,433噸,致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河水,復自85年間起,竊佔國有土地供為「得陞公司」停放車輛及廢棄物處理之場地等犯罪事實,已現二別;且核與本案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應執行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於法律賦與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為專業判斷事項,亦無密切關涉,自難以受刑人前稱之其他經營業務行為,遽認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有何違法或失當情事。
㈥、第次,參酌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3793號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固有於97年4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自行前往該署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審酌以:受刑人自93年間起以埋暗管排放污水方式,縱以為警查獲6日計算,即已排放超過5,400噸之廢水進入大漢溪,嚴重污染環境及大漢溪河水,且非法竊占國有土地高達24,005平方公尺,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因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不准易科罰金,詎受刑人同日獲悉不得易科罰金後,旋即逃逸匿跡,經該署於97年4月8日發布通緝;受刑人則另於97年4月8日,就上開執行處分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5月16日97年度抗字第466號審認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仍無故不到案接受執行,尚迭於97年4月25日、5月28日,以陳情函形式,就前開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分別向時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法務部長均表明不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7年7月3日,以板檢榮戊97執聲他2535字第72944號函再次通知受刑人就所處有期徒刑請求易科罰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請儘速自行歸案服刑等意旨,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猶堅拒不到案執行,迄至100年1月27日始為警緝獲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等客觀歷程,此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793號、97年度執聲他字第2535號、100年度執緝字第290號等執行卷宗檔存各項書據甚明,顯見受刑人確有逃避執行之意,且其反社會性格嚴重,復無視於循遵法令規範,益徵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100年度執聲他字第1608號請求易科罰金案件中,認定其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處分駁回聲請,核無不當。
㈦、繼查,受刑人於100年1月27日緝獲後,經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述以:家裡沒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290號卷之100年
1月27日訊問筆錄),並參以本件聲明異議狀尚載明:「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前,已斥資添購完成最新德國設備,將工廠轉型…,並將之交給兒子經營」等語(見聲明異議狀第6頁),據上,堪認受刑人廖振富亦未有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特殊個人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等情事存在。
㈧、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全案循序呈現之全部卷證,認定受刑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因仍然存在,否准請求易科罰金,係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合理審認判斷之處分,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核無專斷等濫用權力疵議。綜上所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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