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01號聲請人 楊貽惠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育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楊育哲之財產,指定聲請人楊貽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貽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相對人楊育哲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0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由其父 楊嘉傳 為其監護人,為確保受監護人楊育哲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楊貽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開會紀錄、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
一九0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由其父楊嘉傳擔任監護人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0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又相對人之父楊嘉傳及親屬 楊傑翔 、 李牡丹 、 楊雅婷 及聲請
人於一00年三月九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楊貽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楊貽惠既為受監護人之胞姊,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復經相對人之監護人楊嘉傳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同意由楊貽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楊貽惠為相對人之胞姊,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楊貽惠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楊貽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楊貽惠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