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文興」下方加註「(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95年1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興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酒醉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知尊重生命的價值,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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