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84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吳王 雪犁
吳惠美 吳惠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凉 不幸於民國78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凉於78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王雪犁為被繼承人之妻,而聲請人吳惠美、吳惠甄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據聲請人吳王雪犁、聲請人兼吳惠甄之代理人吳惠美於本院100年3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彼等均知悉其死亡,被繼承人之喪事亦由彼等辦理等語,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於78年2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即知悉彼等得為繼承,卻遲至100年3月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