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陳義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 陳茂旺 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陳義東與陳茂旺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義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收養人陳茂旺(男、000年00月0日生)之養子,當初係為使聲請人從母性,故由陳茂旺收養聲請人,但被收養人從未見過收養人,且陳茂旺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即已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生家庭照顧父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陳茂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從未見過養父,當初係為要從母姓之關係始辦理收養等語(本院一00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聲請人生母 陳眞珠 到庭亦稱:當初是借收養人的姓,並不是真的要收養,當初有跟收養人講清楚,現因聲請人可直接從母姓,就不用被別人收養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陳茂旺之收養關係為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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