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何慧容 相對人 姚國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預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法定必備程式,如經命補正仍未予繳納,即應認其抗告之程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此有本院之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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